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玉竹山雲棲寺法定代理人釋 自孝 (即 林芳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玉竹山雲棲寺原名稱為金粟山維摩精舍,維摩精舍於民國90年12月28日正式辦理寺廟登記,並於91年2月7日變更為現在名稱。原告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惟乃由多數信徒捐款籌建,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供奉佛祖、修道及信仰),前於90年已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法器、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寺廟所有而有獨立之財產,亦有花蓮縣政府核發證明書記載「查臺灣省花蓮縣秀林鄉玉竹山雲棲寺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 許清香 、吳秀月等二人名義登記所有之農業用地(地號:如附表)經審核結果符合更名規定,特予證明。」,並設有代表人(現為 釋自孝 法師,代表人需由眾信徒中遴選),重要寺務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設有玉竹山雲棲寺組織章程等情,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及102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要旨,原告應認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維摩精舍辦妥寺廟登記前是由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之會長 柯萬見 進行籌備,於83年建寺籌備期間,為取得建寺需用土地,向訴外人 林信義 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因原告當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且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乃與林信義約定移轉指定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即被告吳秀月,被告同意借名辦理登記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後,因寺廟活動之需要,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放置寺產,迄今均為原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已逾20年。從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實為原告之財產,只是以借名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將來法令鬆綁,再予移轉登記,此由83年12月25日維摩精舍信徒大會會議記錄、89年4月9日維摩精舍財產交接明細書、90年12月28日寺廟登記之財產不動產欄位載有「土地,20,230.M^2,182,070(元),秀林鄉文蘭村,吳秀月,083花土字第002906號」等語及92年4月8日花蓮縣政府證明書有系爭土地之記載亦證上情。近期原告因同為借名登記之寺產與他人有訴訟,乃聯絡被告一併洽談系爭土地事宜,詎料被告竟稱不認識原告並否認借名登記等情,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
541條規定,兩造借名契約關係信任基礎已遭破壞殆盡,爰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由訴外人 許愛梅 代為受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柯萬見之證詞「當時認為居士會都是在家修行的人,所以落成後把這個修行的地方取名作為維摩精舍,本來預定由佛教居士會會長擔任維摩精舍住持,第一任由我擔任,第三任應該由 楊振隆 擔任,但是楊振隆自己要做生意,當時山上的環境沒有水,有一些毒蛇,所以他不願意上山,也沒有人願意上山做義務的工作,我只好再繼續做下去,89年遇到釋自孝,我問他願不願意來接,他同意,我就把維摩精舍的規定改成以後繼任的住持由前任住持指定。(法官問: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是否將名下財產轉贈給維摩精舍或是玉竹山雲棲寺?)財產依然是寺廟的,是由寺廟住持管理,系爭土地是屬於佛教居士會的,寺廟有管理使用權,但是沒有所有權。」,柯萬見曾擔任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之會長,在其任內下籌資信徒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維摩精舍,其過程均為親身經歷與見聞,所為陳述可信度極高。復依證人楊振隆之證詞「313地號是花蓮佛教居士會的成員大家湊錢,但是我出的錢最多,且我是當時的會長,也是由我去洽談購買,但那塊地是原保地,要用原地主申請建照,之後以吳秀月的名義登記,後來柯萬見看到312地號土地不錯,就拿他的退休金出來購買312地號土地,但那塊也是原保地,所以無法過戶給柯萬見,才以柯萬見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法官問:決定要把313地號土地登記給吳秀月是由誰決定?)我決定的,我是基於花蓮佛教居士會的負責人所作的決定,我出錢出最多,所以大家叫我當會長,又因為吳秀月是原住民,所以才決定登記在她名下。(法官問:對於土地讓渡使用契約書,有何意見?(提示本日被告提出之附件))這份文件是真的,簽名是我簽的,代書也還在,買地是在民國82年,312地號土地也是我去買的,我是代表,不是我個人買的。
」等語,可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寺產係由原告有權管理使用,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及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具原住民身分而為登記名義人,更無使用管理之權。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實際購買者為花蓮縣佛教居士會,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應為花蓮縣佛教居士會等語,依原告所陳報關於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之設立與沿革等資料可知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於96年4月16日已經解散,居士會運作期間及解散後,均未見有關系爭土地為花蓮縣佛教居士會財產之文件資料,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截至目前係被告單方面宣稱系爭土地為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所有,系爭土地歷年來實際由原告為實質管理使用。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由其曾積極向當初辦理購買系爭土地之楊振隆請求交付相關寺產財產權必要文件(包括313號土地設定貳筆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楊振隆同意惟文件遺失而承諾願意協助補發或出庭作證(本院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亦得證明,倘楊振隆認為真正權利人是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或被告,當無可能同意作成上開調解筆錄,也不會承認相關文件在遺失前是由 伊保管 持有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面積20,2
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許愛梅受領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並提出花蓮縣寺廟登記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1年2月18日九一秀鄉民字第203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粟山維摩精舍8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金粟山維摩精舍財產交接明細書、花蓮縣政府92年4月8日證明書、花蓮縣寺廟登記證、玉竹山雲棲寺組織章程暨寺院規約、花蓮縣政府104年12月4日府社行字第1040234756號函暨附件(花蓮縣佛教居士會設立時間及沿革之資料)、本院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及柯萬見書寫之說明書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82年間由花蓮佛教居士會會員楊振隆、陳文慶、曹 陳靜枝 、 孫美汝 、 李恆德 等會員共同捐助而購買,為提供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會員靜心修行之用,與原告無關: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係75年間,由被告之配偶陳文慶及楊振隆等人共同發起成立,以佛教教義為宗旨在家修行之共修團體,並由楊振隆擔任會長、陳文慶擔任副會長,一開始會址設在楊振隆位於花蓮市○○○街家中。之後,隨著各地成員增加,於光復、瑞穗及玉里等地,分別成立在地居士會,共修成員數以百計。因成員增多,國盛一街會址已顯狹小,楊振隆及陳文慶等人遂於81年間起開始尋找適當地點,嗣於82年間覓得系爭土地,因楊振隆為主要發心之人,其主動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由其出面與地主簽立土地讓渡契約書;購買土地款項主要則由楊振隆、陳文慶、曹陳靜枝、孫美汝、李恆德等人捐助,再加上其他居士會成員捐助,復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居士會便決議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被告名下。
(二)花蓮縣佛教居士會與原告並非同一主體,兩者亦無前後主體關係,原告並未取得花蓮佛教居士會任何權利:
1.佛教的修行人可以分為在家弟子和出家弟子大兩類,總共又可以分為四眾弟子:比丘、比丘尼、優婆塞、優婆夷,比丘和比丘尼是分別指出家之男眾和女眾,優婆塞和優婆夷則分別為在家修行的男眾和女眾,不分男女皆合稱居士。住持,原為久住護持佛法之意,後指掌管一寺之主僧。原告之住持釋自孝為「出家人」,於89年4月9日接任金栗山維摩精舍住持,惟購置系爭土地之目的係82年間居士會成員逐漸增加,原本修行之地點漸顯狹小,為供居士修行而共同捐款集資購買已如前述,是以,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自始並非籌建寺廟,亦非對「出家人」師父之供養,更非對於「原告住持釋自孝之供養」甚明。
2.居士會成員對於佛學,幾乎都是基於「在家人身份」「自己修行」的態度而組成「共修團體」,藉以互相勉勵精進、不懈怠。花蓮佛教居士會成員成千上百,絕無可能在一夕之間全部成員都同意改以「出家」及「寺廟」之形式修行,縱有居士發心「出家」,亦只有極少數無家庭負擔或是特殊因緣者才能為之。而依原告提出之維摩精舍財產交接明細書所載,柯萬見及釋自孝均為維摩精舍的「住持」,均非居士會的會長。況住持係指掌管一寺之主僧,渠等先後管理之維摩精舍屬於「寺」之組織,二人亦為「僧」(出家人),顯然與由在家修行之「居士」組成之「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不同,維摩精舍和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並無同一主體性。
3.花蓮縣佛教居士會現今仍繼續存在,有花蓮市○○路○○號之花蓮縣佛教居士會外觀照片可知,且花蓮佛教居士會尚持續辦理各項活動,有活動傳單上記載「協辦單位花蓮佛教居士會」、東方報新聞可證。
4.柯萬見手寫文件雖記述:「本人柯萬見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擔任花蓮佛教居士會會長」等語,此部分應是柯萬見記憶錯誤,居士會之成立沿革已如前述,因柯萬見對於佛法學有專精方於81、82年間請柯萬見擔任居士會老師對成員講法;75年間為楊振隆擔任會長乙職之事實,從花蓮佛教居士會第11期會訊(75年2月9日創刊、76年元月20日發行)上記載「發行人 揚振隆 ;本會會址:花蓮市○○○街○○號」可證。又柯萬見手寫文件似乎認為購置系爭土地之價款300萬元全由其支付亦非事實。柯萬見擔任會長後由其主導另購置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12地號土地,其捐款主要係購置312地號土地及興建房屋之用。系爭則主要由楊振隆之捐款購置,因此系爭土地上當時分別設有抵押權人楊振隆及楊振隆之妹夫 郭敏聰 ,而
312地號土地之設定抵押權人則為主要捐款人柯萬見。復依柯萬見手寫文件記述「民國八十七年三月,縣佛教居士會幹部改選,楊振隆當選新一任的會長,我即將會長職務交接給他,並將居士會立案證書、所有權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設定抵押權狀悉數移交。楊振隆接任會長之後,就不積極,任會務荒廢,我只好住在精舍看管內務,一直到民國八十九年我就將維摩精舍住持一職交接給來自埔里的釋自孝法師」等語,可見柯萬見並無任何權利將居士會購買之系爭土地「交予」原告。
5.又關於「維摩精舍」之定義,對於柯萬見以外之其他會員而言,應該只是一個修行場所、房屋之名稱,並非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之繼受組織。依原告提出之金栗山維摩精舍8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知,雖記載「主席柯萬見、信徒代表辜再廷、 傅琦詔 、 犁榮 、 張益妹 、 吳金鍛 、 黃惠聰 、 黃聖芬 」,惟居士會成員有數百人,該會議紀錄所指之「信徒」,與著重自修之「居士」截然不同,且人數只有8人,該組織只是柯萬見自己所創,並非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改組後之組織,當然不能代表居士會,故居士會募捐先後購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12地號土地後,雖有在312地號土地上興建修行房舍,取名為「維摩精舍」,此一名稱僅是該房舍之名稱,居士會之組織從未變更為「金栗山維摩精舍」,此從柯萬見手寫文件自述「八十七年三月縣佛教居士會幹部改選,楊振隆當選新一任會長」等語可以證明,即使「金栗山維摩精舍」設立後之87年,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仍存在,並進行幹部改選,並無改組為金栗山維摩精舍之事實。故金栗山維摩精舍改名為玉竹山雲棲寺亦與花蓮縣佛教居士會無涉,上開紀錄只是金栗山維摩精舍自己的記載,既非居士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能拘束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或是被告。綜上,金栗山維摩精舍或原告確實與花蓮縣佛教居士會無關,兩者並無繼受關係,金栗山維摩精舍或原告至多只是柯萬見個人與一些其信徒成立之組織,只是剛好柯萬見在創設金栗山維摩精舍時又同時擔任花蓮佛教居士會會長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所採如上見解,足資參考。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著有上開見解足資參考。
(二)被告為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終止借名登記請求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則不否認其為名義上之所有人,惟否認原告為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其借名登記之借名者乃訴外人花蓮縣佛教居士會。依上說明,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信義所有,於82年5月10日由林信義與 楊掁隆 簽訂「土地讓渡使用契約書」,於83年2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上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足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上述82至83年間。原告主張其係於91年間由「金粟山維摩精舍」改名而來,而依其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所載,上開「金粟山維摩精舍」係90年間始申請登記,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原告之寺廟組織尚未成立,應無可能於8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為契約之借名者。
(四)復據證人柯萬見之證述,75年間即有花蓮佛教居士會之組織,當時設在花蓮市,不是全縣的,後來參與的人數增多,才擴大為全縣的佛教居士會,並報縣政府正式立案,原先人少時是楊振隆提供場地供共修之道場,後來人多,就找地蓋道場,82年間提議買地,83年買了系爭土地及同段312地號土地,都是同修集資或個人捐出,有先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之山莊供「在家」會員集會時居住,當時佛教居士會都是由在家居士所組成,後來又在鄰地山上蓋了一個房屋即名為「維摩精舍」,因為沒人要住在山上的精舍,89年間伊遇到出家人的釋自孝(即林芳德),就將山上的精舍交給釋自孝擔任「住持」來管理,後來再由出家人之住持成立「玉竹山雲棲寺」,並辦理登記,因此地上的寺廟房屋是由出家人管理,系爭土地則仍屬「在家居士」組成的佛教居士會為實際所有人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乃「在家眾」組成之「居士會」,而非「出家眾」組成之「寺廟」,且自始至今居士會並無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予原告。又原告向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固申報系爭土地為其財產,然此申報之性質乃人民向主管寺廟登記之公務機關之片面宣示,並無於法律上形成財產權或契約地位移轉之效力,不足以用這項申請時片面之記載,證明原告有繼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地位。
(五)另據證人楊振隆之證述,佛教居士會乃其發起創立的,後來買了系爭土地蓋了鐵皮屋,供在家居士修行使用,系爭土地後方的山上有一塊同段312地號土地,由柯萬見買下,但沒有過戶而只設定抵押權,蓋了精舍;系爭土地則是花蓮佛教居士會的成員一起湊錢買的,當時伊是會長,係伊洽購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花蓮佛教居士會與原告玉竹山雲棲寺間沒有任何關係,伊會在法院調解程序中為原告說話而主張寺廟土地係應歸原告,係基於打抱不平,不同意312地號地主賣了地因為沒有移轉所有權而不承認的行為等語,足見原告所使用之寺廟房屋,並非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在系爭土地之鄰地上,原告前身精舍與系爭土地之居士會,根本分屬二件事,毫不相干,購買系爭土地之主體為花蓮佛教居士會,而此會從未要將系爭土地之產權給予原告。又縱使原告主張花蓮佛教居士會業經解散,則該會解散後之財產應由會員清算分析,並無由原告繼受花蓮佛教居士會解散後財產之任何法律上依據,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充分事證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或繼受人,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負擔不能證明之不利益。其既非借名登記之當事人,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面積20,2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許愛梅受領登記為所有權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