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昱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陸柒點柒陸柒陸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昱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0月間之某日,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9.72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9日10時15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執行搜索時,劉昱廷在場,並在現場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7.7829克,純質淨重49.7255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修正後規定所科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再者,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
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顆粒中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3.36%,純質淨重49.7255公克、驗前淨重為67.7829公克、驗於淨重為67.7676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三級毒品無訛,當為違禁物,故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沒收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