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凱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農科門市外,以「他媽的」、「幹你娘咧」、「妳就不要臉、就賤」、「因為妳不要臉嘛」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林思妤 ,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