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旭大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五十CC輕型機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元,頭期款由乙○○以現金先行繳付,餘款一萬五千七百元則分三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二、三期應分別繳納七千元、五千二百元、三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嗣後因週轉不靈而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將該車交由 吳清文 持至高雄市立大當舖典當得款七千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旭大機車行。
二、案經甲○○即旭大機車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育明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其原本使用之舊機車折價一萬二千元予告訴人以抵付該車頭期款一節,經查,告訴代理人許育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頭期款,確實係以現金給付,當初偵查中是我們搞錯了,誤認被告是以其原有機車抵付頭期款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供承之情節相符,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另涉犯詐欺犯行,乃因:被告係以自己原有之舊機車抵付新車之頭期款一萬二千元,且此後即未曾付過任一期餘款之分期款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以現金付頭期款的,後來因朋友向我借錢沒還,導致我週轉不靈,無法按期繳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現金一萬二千元繳付該車之頭期款一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並非全無支付現金。又以被告所繳付頭期款與尚欠餘款之金額兩相比較,被告就系爭機車實已繳納將近一半之價金,再參以被告陳稱:購買機車時係擔任水電工,每日工資約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等情(參照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於簽約時並非陷於已無資力、或明知將來無給付餘款能力之情況,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購買該車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