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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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宏南運輸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聯結車(起訴書誤載為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之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均良好,依丁○○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大業北路與台機路口時,欲左轉至台機路時,雖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然於左轉時,適有 張新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DEU-二一五號),亦沿大業北路由北向南行駛,欲穿越大業北路與台機路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穿越,致丁○○剎避不及,所駕駛前開聯結車之車頭轉入台機路時,其後之板台車左前後輪撞及 張清量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及後車架,張清量隨之人、車倒地,因而胸腹內出血,雖延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丁○○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甲○○,主動向其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駕駛前開聯結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胸腹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其行進之方向係綠燈,伊當時專心前方路況,並無感覺已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
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高雄市○○○路及台機路口,分為寬十四公尺及七公尺之道路,柏油路面,非但無任何障礙物,且有夜間造明,天侯晴,視距極佳,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肇事現場圖在卷可按(參警卷第七頁),是認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伊當時之車速僅二十公里(參警卷第二頁反面),故於速度不快之情形下,如被告確有依前揭規定,注意警戒前方,在視距極佳之情形下,於左轉進入台機路口時,即得在適當之時間內發現騎乘機車欲闖越紅燈、橫越前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進而採取有效之剎避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惟被告並未適時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係由駕駛在後之證人乙○○發現,自後鳴按喇叭以期被告能及時注意,惟被告仍疏於注意,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發生擦撞時,仍不自知,故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右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㈡雖被害人於騎乘機車,亦未應注意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被害人仍貿然行駛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警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目擊證人)丙○○雖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係停放於台機路上云云(參警卷第三頁),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看見時拖板車已過去,伊對當時情況弄混,故警訊所言不實在,當時並未看見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如依證人丙○○於警訊所言,若認被害人之機車係停放於台機路口,則被告於左轉進入台機路,該兩車之撞擊點,應非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板車左前後輪及被害人機車之前輪左側、後車架,且被害人人車倒地處,亦非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機車車頭面向大業北路之南、機尾朝大業北路之北,理應係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頭或右側車身,且倒地處亦應台機路上。是認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言,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亦認證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所言,方可採信。故此,被害人當時顯有闖越紅燈況之過失,然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即難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㈢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腹胸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七九號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宏南運輸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熟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對該警員甲○○坦承犯行一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及審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因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查本件係偶發犯,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能更加警愓,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