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告即

被代位人 何雨洋何淑花

被告 何柏翰

何秋露

何淑華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何雨洋與被告何柏翰、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就被繼承人 何武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准原告代位何雨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書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建物及存款,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柏翰、何雨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何雨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何雨洋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何武雄所有,嗣被繼承人何武雄死亡後,依民法1138條1款、1144條1款規定,由被告何雨洋、何柏翰、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第24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代位人何雨洋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何雨洋迄今仍怠於行使,且何雨洋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何雨洋行使對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武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屬有據理等語。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二、被告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答辯略以:父親過世後,車子早就沒再使用,車子本身早就已經不在,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何柏翰、被告何雨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雨洋迄今尚積欠原告166,34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何武雄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被告何雨洋、何柏翰、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共同繼承,然系爭小貨車現已不存在,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與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被代位人何雨洋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款內容查詢單、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4頁、第98至105頁、第145至149頁、第15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表示無意見,另被告何柏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何雨洋向被告何柏翰、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何雨洋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何雨洋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代位人何雨洋怠於對被告何柏翰、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雨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何雨洋及被告何柏翰、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何雨洋與被告何柏翰、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何雨洋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何柏翰、何秋露、何淑華、何淑娟等4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何雨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1分之1

3

存款

民雄鄉農會0000000

520,968元

4

存款

民雄鄉農會179189

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何雨洋即何淑花(被代位人)

5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何柏翰

5分之1

同左

3

何秋露

5分之1

同左

4

何淑華

5分之1

同左

5

何淑娟

5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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