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60號

原告 陳董

被告 黃郁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0,00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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