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4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蕭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與銀川街口,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之道線,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葉士賢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58元(零件23,558元、工資24,500元),因本件被告應付7成肇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7日12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從鼓山區裕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銀川街與裕民街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能地在裕民街口停止線稍作暫停,經查看銀川街左右方向無來車時才以慢速度要穿越銀川街口,但在剛通過銀川街口中線,後突遭葉士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銀川街由東向西方向以突襲式方式高速竄出而衝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頭保險桿,並拉扯車身向左扭轉45度角才停住,被告根本無時間反應,而葉士賢並未煞車,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暴衝至裕民街56號門口,才被該處屋主所種植於門口前之大花盆盆栽及石柱擋住後停住。被告自開車4、50年來,一向遵守行車安全規則從未發生碰撞事故,於駕車通過銀川街與裕民街交叉路口時,本能地在裕民街口停止線作暫停,經查看銀川街左右無來車時,才以緩慢速度通過,卻遭葉士賢違規以高速衝撞,被告行車已盡相當注意,依信賴保護原則應無疏失,亦無肇責,而葉士賢違規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而衝撞肇事,應負全部責任。次就110年2月7日交警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內註1.「現場無號誌」部分,係不詳實正確,實際上現場在銀川街這邊路上靠近交岔路處設有「慢」字禁制標線,交岔路口之前方並畫有停止線,交警未詳實紀錄,造成初判表分析人員之誤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3149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4頁)。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銀川街與裕民街交岔路口為無號誌運作、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且銀川街西向東進入裕民街口前,路面標繪「慢」字,而被告之車輛行駛沿裕民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應依前揭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車ZJ-8972由裕民街(北往南)直行,行經銀川街口,我有減速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往前行駛過路口中,遭銀川街(西往東)來車碰撞...未碰撞前我車速約20-3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6頁),葉士賢亦自述:事故前,我駕駛租小客由銀川街(西往東)行駛,行經裕民街口時,我未減速經看有無左右來車,後行駛過去,與裕民街(北往南)直行來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下:
00:00:06
ZJ-8972號小客車自裕民街(南往北)行駛至接近銀川街口
00:00:07
ZJ-8972號小客車車頭進入路口之黃色網狀線
00:00:07
ZJ-8972號小客車車身進入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時,RCB-3723號小客車自銀川街(西向東)車頭進入路口之黃色網狀線
00:00:07
二車持續向前行駛,ZJ-8972號小客車煞車燈亮
00:00:07
二車持續向前行駛,二車之煞車燈均亮
00:00:07
二車發生碰撞
00:00:07
碰撞後兩車往銀川街(西向東)移動
00:00:09
二車停止。(本院卷第174-175頁)
由前開被告與葉士賢之自述及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行經該處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葉士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而葉士賢亦未遵行慢標誌指示減速慢行,導致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顯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至葉士賢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之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葉士賢、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為適當。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8,058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7年2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2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58÷(5+1)≒3,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58-3,926)×1/5×(3+1/12)≒12,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58-12,106=11,45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500元,合計35,952元。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葉士賢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之過失,經本院
認葉士賢、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已如前述,原告既代位葉士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擔葉士賢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35,952元,惟葉士賢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1,571元(35,952×60%=2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71元及自111年3月2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另有送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預納之3,000元應併予加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