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告 張英英
被告 周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疆路17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向左迴車。適同向後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
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其因系爭故事,受有上述傷害而受有醫藥費及車資新臺幣
(下同)6,000元、無法工作3個月損失45,000元、營業損失6
萬元、烏魚子因沾染到油無法販售之損失2萬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6,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等損失,共計157,20
0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其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紅燈之過失?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就系爭傷害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25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迴車規定之過失,亦無具體舉證(本院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原告所指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再者,本件經送覆議結果,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號000-00-00收文號:00000000號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覆議意見:1.張英英: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2.周鈺芳:無肇事因素。
」,有高雄市政府函文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益徵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