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國民現金卡使用,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150,000元之現金卡,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3月14日,被告自此即未再繳款。原告於95年9月26日受讓債權,經結算後,受讓債權金額本金為136,148元,與自95年9月27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未清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