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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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王識賢 -愛你一千一萬年」違法重製光碟壹張及「 陳雷 -失落的愛」違法重製光碟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 陳土旭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旁攤位上,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到其攤位前兜售盜版光碟之成年男子,以每片45元之代價購入上開違法重製光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行為,不僅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更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兼衡本件被告所散布之光碟數量不多,獲利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王識賢-愛你一千一萬年」違法重製光碟1張及「陳雷-失落的愛」違法重製光碟3張,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在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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