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銀元陸千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伍張(號碼:BL六五二六一0YD貳張、AL六九二九四一UE貳張、DS九八五七五一UH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1)部分應刪除,及證據補充:扣案之仟元鈔票5張,經與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上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卷附之中央印製廠95年9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4349號函1份在卷足稽,是扣案仟元鈔票5張顯非真鈔,而係模仿真鈔偽造者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而行使偽造紙幣罪,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3.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並不處罰未遂犯,而該罪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若相對人之店家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無從論以刑法第196條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1,000元鈔票1張,已交付予「川源商號」收受之後,因警方趕到,始退回商品而取回偽鈔,故此次之行使行為已達既遂。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人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相同罪名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因刑法第196條第2項並不處罰未犯遂,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聲請書之犯罪事實(1)所為,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一時失慮,不顧法律規定,以不法方式行使偽造紙幣固有不該,及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又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000券5張,如前所述,已經鑑定為偽造無誤,自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2項、第200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月 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