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竹圍方向之機車道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隨即人車向快車道滑行,再遭後方駛來不及反應之自小客車追撞,致甲○○受有右上臂瘀青、右髖部及膝部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乙○○肇事後僅下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牽起停放至路邊,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通知乙○○於96年8月15日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志忠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草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致人受傷仍執竟逃逸,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惡性非輕,兼衡之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堪認其尚有悔意,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據,可見其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