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袁震天 律師複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為訴外人 蔡雪鑾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務之事宜,遂與原告商議和解,由被告擔任蔡雪鑾之連帶保證人,協議全部債務以60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為清償期,並簽署協議書為據。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及蔡雪鑾均未依約清償,且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對原告提起重利、恐嚇等告訴,自原告身上扣留蔡雪鑾先前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商業本票5紙、借據
3紙、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汽車行照、勞力士手錶、印鑑證明等物品,並交付蔡雪鑾保管,方能自被告處取回系爭票據,而非因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748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代母親蔡雪鑾與原告協議,以60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其按約定以現金購買6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臺支支票)準備交付原告。惟因原告僅願交還系爭支票
6紙,不願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而未完成交付。嗣因訴外人乙○○居間協商後,由乙○○持該紙臺支支票至銀行提領現金後,於95年11月10日在海山分局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實已依約清償完畢,原告方將系爭債權憑證及擔保物交還予伊。原告之債權既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或其母蔡雪鑾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11月4日代理蔡雪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擔任蔡雪鑾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之內容詳如原證一(詳如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寄發原證二臺北信維郵局第7666號存證信函(詳如本院卷第13至16頁)予被告。
㈢原告於96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2049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被告則於96年7月26日對之提出異議。
㈣系爭支票(詳如本院卷第63至68頁)正本,係由海山分局於95年11月10日交付蔡雪鑾。
㈤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11月7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系爭600萬元債務,被告是否已清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被告於95年11月4日代理蔡雪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蔡雪鑾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之內容詳如原證一(詳如本院卷第11至12頁)一事,並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伊已依約清償被告600萬元,原告方將系爭債權憑證及擔保物交還予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清償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戊○○雖於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任職被告媽媽公司的會計人員,大約95年10月份左右,公司與原告有債務問題,後來就由被告與原告一起協商債務問題,協商中被告委託乙○○來處理,我最後有看到乙○○在海山分局一樓外面騎樓下把一袋現金交付給原告,然後原告把支票交給乙○○,乙○○再把6張支票點交給我」。然核與證人丁○○(即海山分局偵查佐)另於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因為在製作筆錄時,我們有從原告身上扣到這些物品(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第31至33頁),而原告也說這些物品是蔡雪鑾交給他的,所以我在訊問完3人筆錄之後,才交還扣押物品給蔡雪鑾,而且我有跟原告說要發還扣押物品,原告沒有表示不同意見」。則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可知,被告之所以能取回系爭支票,究係原告主動返還?抑係警局交付,證人證詞即顯然不一,是以證人戊○○之證詞,是否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令人置疑。又證人戊○○復於同日結證稱:「我到海山分局時看到原告及蔡雪鑾在作筆錄,然後我看到乙○○打斷原告作筆錄,然後乙○○與原告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總共3人在商談,交談後,原告繼續作筆錄,而我、乙○○及我不認識的人就到一樓」,核與證人丁○○之結證稱:「訊問筆錄均由我單獨完成,我接續訊問乙○○、蔡雪鑾,最後問原告。在訊問的過程沒有被打斷,都是一氣呵成。法官問證人:在你印象中訊問筆錄時這3人有無共同協商解決問題?有無其他人加入?證人:我在4樓製作筆錄,這3人沒有共同協商過。沒有其他人加入。原告訴代問證人:製作筆錄過程中你們有無讓這3人與其他人接觸?證人:
沒有其他人與這3人接觸」。則再次比對證人證詞,原告於警訊時,有無被打斷其筆錄之製作?製作筆錄過程中3人有無協商並與他人接觸?證人證詞亦顯不一,更令人質疑證人戊○○之證詞可信度。是以,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該600萬元之債務,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且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如上述,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乃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400元。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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