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5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30之3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0月18日21時3分許,以電話向 謝亞晏 佯稱網路購物轉帳操作不當而要求其應至提款機前做更改,致受話之謝亞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利用設於基隆市○○街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9986元匯入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銀行帳戶轉帳系統有問題而要求其應至提款機前做更改,致受話之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利用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街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9983元匯入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及謝亞晏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甲○○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2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483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於96年10月間某日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丙○○及謝亞晏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丁○○(起訴書誤載為 顏鳳 如)及丙○○,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至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所得款項,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然業已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485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3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霖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83弄19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泰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甲○○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泰霖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0月18日18時,以電話向 顏鳳如 詐稱「 東森 購物扣款有問題,須至提款機前更改」云云,致顏鳳如未察,遂於當晚23時30分許至基隆市和平島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共匯5筆款項,其中1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陳泰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其餘4筆共匯6萬2000元入甲○○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顏鳳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鳳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陳泰霖坦承曾申請設立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設立銀行帳戶遺失云云。惟查,上揭詐騙集團以詐稱「東森購物扣款有問題,須至提款機前更改」及利用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行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鳳如指述綦詳,並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單據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雖被告以遺失金融卡置辯,然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是以若被告之金融卡確係遺失,為何不擔心遭不法人士盜用而辦理掛失,顯與常理有違。又為何該金融卡在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騙集團之人,亦悖於常理。故被告所辯,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竟將所申請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雖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犯罪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