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中和市○○路」,證據部分應剔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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