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飲用高梁酒2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東市○○路訪友,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回程時,在臺東市○○○○道外側快車道與勝利街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適行經該處由丙○○駕駛,附載 沈秋雪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後方由乙○○騎乘,附載甲○○、 沈靜怡 及 沈靜萱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檢測丁○○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沈秋雪、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取締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三、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本件被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前揭測試單可稽,參照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上揭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一項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過失撞及丙○○駕駛,附載沈秋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後方由乙○○騎乘,附載甲○○、沈靜怡及沈靜萱之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及左膝挫傷,沈秋雪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裂傷及外傷,乙○○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及足部開放性傷口、腓骨開放性骨折,甲○○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足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沈靜萱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手挫傷,沈靜萱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及急性氣管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