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事關係,其明知乙○○與甲○○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乙○○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7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1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鑽石旅社」306號房,與乙○○發生相姦行為1次(乙○○所涉上開通姦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甲○○於101年7月18日1時38分許,在上揭旅社之門口發現乙○○之機車而報警處理,經乙○○與丙○○同意而進入306號房,並在房間之垃圾筒內扣得使用過沾有體液之衛生紙1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乙○○2人在房間內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相姦之犯行,辯稱:我與乙○○到旅社是因為她說她睡不著,要去那邊休息,她說她與她先生101年7月18日要辦離婚,希望我陪她,我與她去那邊是要看她睡覺,我也要睡覺。衛生紙則是因為當時我感冒,我擦鼻涕所使用的,我與乙○○確實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殆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㈡警方在上址306號房內取得並扣押之衛生紙,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與被告及乙○○唾液棉棒比對,鑑驗結果: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與上皮細胞層DNA-
STR型別鑑驗結論,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DNA-ST
R之型別相符。2.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斑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該衛生紙同一斑跡之採樣標示處(00000000),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分別檢出被告及乙○○之DNA型別,應係該衛生紙於使用、擦拭時即已同時附著被告及證人乙○○二人之體液,始有可能於同一標示處同時檢出被告及乙○○二人之DNA型別,顯見被告二人確有為性交行為無訛。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在306號房間內發現之
衛生紙是我所使用的,我擤鼻涕用的,我這兩天感冒,鼻涕很多云云(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在偵查機關尚未將扣案之衛生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前,僅表示該衛生紙係其擤鼻涕所使用,從未表示該衛生紙團係其自慰後擦拭所遺留,然據上開鑑定書所示,該扣案之衛生紙上有精子細胞殘留,顯見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與實情不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復改稱:當天約23時就寢時,我有想要進一步發展,我有把手伸進去乙○○之褲子裡,可是乙○○拒絕我,後來我有點生氣,就去廁所自己手淫,可能因此混在一起,但我們並沒有發生性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2頁),另又自承:我手淫完,衛生紙擦掉,我是直接丟馬桶沖掉,如果還有衛生紙的話,是我擤鼻涕殘留的(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所辯,前後供述不一,且為何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一再表示該衛生紙係其擤鼻涕所使用,於事後見送鑑結果呈現有精子細胞,始翻異前詞,由此可證其事後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旅館之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處所,該等空間具有私密性
,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孤男寡女共處旅館房間,甚或同床過夜之理。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23時45分許,報警請員警會同前往「鑽石旅社」查看,經旅社櫃臺小姐拿出登記簿查出被告係投宿於306號房後,告訴人與其姊姊上樓敲門,被告均未回應,警方上樓並表明身分後敲門,被告亦未開門,直到警方會同被告之家人到達現場敲門後,此時被告始開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被告亦陳稱:當天從101年7月18日0時46分許告訴人敲門到1時38分許我開門,中間有大約1小時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若被告與乙○○確無男女私情,大可於告訴人敲門時立即應門,以撇其責,豈有對之不聞不問之理。另由於通姦、相姦行為除非恰巧抓姦在床或被告自白,否則實難掌握其直接證據,然揆諸前揭判例所示,並非不可借助於種種其他間接證據據以推論,參以被告與乙○○共處旅館房間,於告訴人會同警方查訪時,近約
1小時不應門,再加上在房間垃圾筒內查扣有上開沾有被告精液且其上檢出有乙○○DNA之衛生紙等情,足證被告與乙○○有相姦之情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乙○○已婚並育有子女,仍為滿足私慾,與乙○○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犯後猶否認犯行,以上開不合理之辯詞,意圖推卸其應負之刑責,並無後悔之意,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因男女私情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所為顯已破壞家庭秩序和諧,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婚姻、家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衛生紙1團,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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