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文宏 被告 張漢貴 被告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雖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未準時到場,然民國101年12月11日之期日,係因通譯誤載開庭時間為10時30分,致未於當日9時30分到庭,又102年1月16日係因原告在往法院途中因搭載交通工具突發爆胎,致原告及胎中嬰兒身體不適,經休息後仍極力趕往法院,卻仍造成5分鐘之落差,原告因礙於優先處理嬰兒身體健康,未能於第一時間通知法院無法出席開庭,詎竟因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惟原告確有不能到場之原告,爰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三、經查:㈠依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本院前所定
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被告張漢貴、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均曾到庭辯論,本院並當庭諭知改期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且於該日法庭電腦螢幕所顯示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9頁),原告既到庭受法官諭知改期,即已經受合法定期日之通知,除有正當理由以外,自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之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準時到庭行言詞辯論。嗣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僅被告冠亞公司到場,惟拒絕辯論,依法視為不到場,因兩造均未到場,是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未到,被告(冠亞公司)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冠亞公司)未到;兩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嗣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而改定期日於102年1月16日上午
9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到庭,該通知書並經送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新北市○○區○○路1段45巷7樓3樓,經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亦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僅被告冠亞公司、張漢貴到場,惟均拒絕辯論,依法均視為不到場,因兩造均未到場,是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未到,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於上開本院所定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16日之2次言詞辯論期日,確實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於該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堪以認定。
㈡至於原告固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其均有正
當理由不到庭云云,然揆之本院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時間,乃係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經與兩造確認時間後所當庭諭知,且兩造於法庭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見書記官已為該等日期、時間之記載,縱認錄事所抄錄予原告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間有誤,惟原告當庭即可檢視確認,是其該日遲誤開庭時間,自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另關於原告遲誤102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固提出弘昇機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用以證明於該日有更換輪胎之情,並提出及孕婦健康手冊於102年1月15日檢查紀錄以證明懷孕情事,惟以今日臺灣地區之交通、通信機能均屬便捷且資訊流通暢達,原告在上開爆胎事故發生後,當可立即撥打法院電話陳明無法準時到庭之障礙,縱使原告懷有身孕,惟在其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李文宏之陪同下,不論係由原告抑或由其訴訟代理人李文宏撥打電話通知法院,焉能謂會有礙於原告之休息,況原告並未提出該日有至醫療院所診治之紀錄。嗣原告於該次審理程序已經終結後始聲請續行訴訟,殊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屬有正當理由。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冠亞公司、張漢貴間之訴訟,業因兩造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
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是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