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 林詠盛 (已審結)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之狀態,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居所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適被告黃政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突然左轉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林詠盛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肘內側閉鎖性脫臼、股骨踝閉鎖性骨折、膝挫傷、關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政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詠盛告訴被告黃政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雙方達成調解(條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林詠盛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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