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李虎臣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被告 許志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雄忠 於民國83年6月11日因向中壢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5,00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中壢市農會。嗣因台灣省農會合併中壢市農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又合併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系爭借款債權始再經台灣銀行於96年12月間,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餘額3,781萬9,798元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惟吳雄忠於97年1月6日死亡後, 吳筱雯 、 吳佳雯 為其繼承人,已於99年2月6日與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簽立清償協議,約定由吳筱雯、吳佳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聚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 陳美專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土地既已依約移轉登記於陳美專名下,系爭借款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伊於107年8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98年3月9日以收件字號壢登字第6657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新豐公司移轉系爭借款債權而為真正債權人,縱令吳筱雯、吳佳雯曾與聚豐公司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然因聚豐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領權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雄忠於83年6月11日,因向中壢市農會借款4,000萬元,遂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中壢市農會。
㈢、中壢市農會經台灣省農會合併後,台灣銀行又再合併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
㈣、系爭借款債權經台灣銀行於96年12月間,讓與訴外人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餘額37,819,798元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聚豐公司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聚豐公司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⒈查,原告主張吳筱雯、吳佳雯前於99年2月6日與聚豐公司
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吳筱雯、吳佳雯以被繼承人吳雄忠所遺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9年2月6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至135頁)。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載:「甲方(按:指聚豐公司)係受讓台灣銀行(轉承受中壢市農會)對吳雄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二字第19540號強制執行之債權及抵押權(登記權利,由甲方自行負責),因吳雄忠對於甲方尚欠有債務仍未清償,甲、乙雙方基於解決之目的,雙方僅就吳雄忠遺產土地過戶抵償債務與協助排除該土地上現存建築被占有事件,共同協議擬定條件如下所示:」、「第一條:乙方(按:指吳筱雯、吳佳雯)同意將桃園縣○○市○○段○○○○○○○○○○○號共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吳雄忠所有之地上建物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乙方被繼承人吳雄忠對甲方所欠全部債務,乙方應將標的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資料、印鑑證明等交付 呂理胡 律師配合甲方所指定代書代為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聚豐公司當初確有以其業已受讓取得台灣銀行強制執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之地位,而與吳筱雯、吳佳雯進行債務清償協議。
⒉惟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
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5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後,業已確認台灣銀行早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2月11日公告在報等情,此有台灣銀行向本院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540號卷第181頁),依此以言,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於96年12月11日經由台灣銀行合法移轉予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自已成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台灣銀行既係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與新豐公司,且新豐公司與聚豐公司又非同一公司,為不同法人格,此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聚豐公司並未因台灣銀行之轉讓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聚豐公司事後以系爭協議書自稱其受讓台灣銀行對吳雄忠強制執行之債權及抵押權,充其量僅係聚豐公司個人之陳述或意見,不足以因此發生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之效力,故聚豐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
⒊之後,新豐公司又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帳列
本金餘額3,781萬9,798元)移轉與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壢登字第66570號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其中債權讓與證明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因新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而有權處分系爭借款債權,則其在與被告達成移轉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意時,系爭借款債權即已移轉於被告,被告則因繼受新豐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⒋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主張:訴外人 陳益盛
以其所經營之聚豐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於98年3月3日受讓新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故聚豐公司自應為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查: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聚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一節,無非係以:被告當初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轉讓之郵局地點,鄰近陳益盛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1之辦公室,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送達代收地址,又係上開陳益盛辦公室,且被告亦有委任陳益盛所聘請員工擔任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代收人、代理人等節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間接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訴外人陳益盛所聘雇員工代為處理系爭借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但被告為何委託陳益盛所聘員工處理、被告與陳益盛或聚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又究竟為何,單憑上開間接事實,顯均無從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依此遽認被告與聚豐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移轉,究有何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所為間接事實之推論,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⑶況按借名契約關係乃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是以言,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為聚豐公司一節屬實,此至多亦僅為聚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其效力尚不能及於第三人。就客觀而論,被告既因新豐公司之債權移轉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則不論其與陳益盛或聚豐公司間究有何內部約定存在,終不影響被告因新豐公司之債權移轉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認定。就被告與聚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原告既僅為第三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聚豐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自與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無關,原告亦不得反於新豐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逕指聚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受讓人。
⒌茲經綜觀全卷,因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當初在與
吳筱雯、吳佳雯簽訂協議書時,究係出具或提示何種文件資料予吳筱雯、吳佳雯查看,抑或向吳筱雯、吳佳雯為何種內容之陳述或保證,致使吳筱雯、吳佳雯竟會誤認聚豐公司確已因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且原告僅有泛稱:「……,後來經過查證之後,發現可能是陳益盛律師透過迂迴的手法詐騙吳筱雯及吳佳雯,使其簽立清償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而未具體指明其所稱「迂迴手法」、「詐騙」究竟為何,本院既無從由原告之陳述,依一般交易觀念判斷聚豐公司之行為是否足以使吳筱雯、吳佳雯認其為債權人,亦無從認定聚豐公司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
⒍從而,本件新豐公司既從未曾出具任何債權轉讓證明文件予
聚豐公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究係如何持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證書之具體事實,本院自無從逕認聚豐公司確為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
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聚豐公司既從未因受新豐公司之移轉而取得系爭借
款債權,自難認係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縱令吳筱雯、吳佳雯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聚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美專,然因吳筱雯、吳佳雯並非向真正債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其次,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當初究係向吳筱雯
或吳佳雯示以系爭借款債權之何種債權證書,有如前述,本院自無從遽認聚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況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業已提及:「甲方(按:指聚豐公司)係受讓台灣銀行(轉承受中壢市農會)對吳雄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二字第19540號強制執行之債權及抵押權(登記權利,由甲方自行負責)」、「吳佳雯(吳筱雯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顯見吳筱雯在與聚豐公司為自己及吳佳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早已明知聚豐公司並非係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否則系爭協議書上又豈會有:「登記權利,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之記載?另參以吳筱雯早於98年3月13日即因被告寄送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8樓住處,此有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540號卷第360頁),吳筱雯尤無不知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經由新豐公司讓與被告,且聚豐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之理,循此自亦難認吳筱雯係善意不知聚豐公司非其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是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吳筱雯、吳佳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聚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美專,自仍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新豐公司移轉與被告所有,被告始為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因聚豐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吳筱雯經由受領被告所寄送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通知,知悉系爭借款債權業已轉讓為被告所有,聚豐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則吳筱雯、吳佳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聚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美專所有,顯非善意向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之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借款債權仍然存在,而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為使自己之系爭借款債權獲得擔保,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係經台灣銀行→新豐公司→被告而為轉讓,被告受新豐公司移轉債權,自為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究係如何借用名義受讓新豐公司所移轉之系爭借款債權,且縱令屬實,因借名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無從拘束第三人,自亦仍不影響被告因新豐公司之移轉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究係如何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吳筱雯、吳佳雯又係如何因善意不知聚豐公司非債權人而為清償等事實存在,本院自難僅因吳筱雯、吳佳雯事後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聚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美專,即遽認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仍存在,且有擔保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其或主張聚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債權人,或係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規定,本於職權向被告踐行當事人訊問之程序,核與判斷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聚豐公司又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乃至於吳筱雯、吳佳雯二人是否為善意不知聚豐公司非為債權人而為清償等事實之判斷,俱無關連,是原告請求再開辯論,並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