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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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抗告人 許志旭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虎臣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貳仟零玖拾叁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予以准許,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就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輾轉受讓中壢市農會(嗣併入臺灣銀行)對第三人 吳雄忠 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81萬9798元,及自民國8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據上開債權額計算,其於108年11月1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本金為3781萬9798元,利息為9616萬5385元,違約金為1923萬3077元,合計1億5321萬8260元。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為7094萬5265元,已逾其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5000萬元,應依最高限額之債權於系爭訴訟預估需時3年期間之法定利息,為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因而酌定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50萬元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所載,其受讓之債權除上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外,另有墊付費用即執行費20萬8604元(見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卷第24、36頁),且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另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元、估價費3790元及報告費副本費用360元等執行費用,亦有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估價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開執行費用21萬3954元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未及時受償,受有損失,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所定擔保金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依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及上開執行費用之金額合計5021萬3954元,依系爭訴訟所需3年期間未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酌定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53萬2093元(計算方法:5021萬3954元5﹪×3=753萬2093元,元以下4捨5入)。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張競文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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