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 李虎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志旭 間因本院民國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先前既曾經訴外人 吳筱雯 、 吳佳雯 用以向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訂立清償協議並抵償繼承債務共37,819,798元,可見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37,819,798元。又因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同為37,819,79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37,819,798元。茲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7,819,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2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