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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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甘瑞霞
林俊良 被告 蕭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甘瑞霞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良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252巷道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252巷巷口欲左轉介壽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甘瑞霞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俊良受有胸部挫擦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原告甘瑞霞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可見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甘瑞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575元、工作損失13萬1,946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損失29萬9,000元,合計60萬7,521元;賠償原告林俊良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甘瑞霞60萬7,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良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252巷道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252巷口欲左轉進入介壽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甘瑞霞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俊良受有胸部挫擦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原告甘瑞霞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83號卷第76頁背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928號卷第8至13頁,下稱偵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左轉時卻疏未注意由原告林俊良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甘瑞霞之機車,已自對向直行而來,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認具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胸部挫擦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看診之停車費、醫藥用品,原告甘瑞霞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6,575元、原告林俊良亦已支出醫療費1,000元等語,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停車費統一發票、醫療用品店及藥局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19至31、37至125頁),經核原告為治療傷勢而支出之診療費用10萬3,894元、為就醫支出之停車費4,970元、購買醫療器材及輔具等費用9,106共計11萬7,970元(計算式:103,894+4,970+9,106=117,970),均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應予准許然原告甘瑞霞僅請求11萬6,57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3萬1,946元等語,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查,原告甘瑞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05年11月20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同日住院,於105年11月27日出院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偵卷第15頁、附民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25、31頁);又依原告甘瑞霞之受傷情形,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宜休養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情,亦有聖保祿醫院108年2月19日 桃聖業 字第10800000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住院及治療,於住院期間(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7日,共8日)及出院後4個月應無法進行原有之工作甚明。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於128日【計算式:
8+(430)=127】範圍內,核屬有據。又原告原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月即105年8月至10月期間,平均每月薪資3萬0,962元【計算式:
(32,570+30,932+29,384)÷3=3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該公司108年2月1日台華鎮字第006號函檢附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應受之薪資損失為13萬2,105元(計算式:30,96230×128=132,105),惟再依該薪資清冊所示,原告於不能工作之期間仍受領11月薪資11,111元(計算式:30,303÷30×11日=11,111)、105年12月薪資9,132元、106年1月薪資9,406元、106年2月薪資3萬276元,合計5萬9,925元(計算式:11,111+9,132+9,406+30,276=59,925),此部分原告既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7萬2,180元(計算式:132,105元-59,
925元=721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需專人照顧1月,共受有6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查依前開聖保祿醫院
108年2月19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043號函之說明,原告甘瑞霞之受傷情形,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
189頁),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1月確屬必要。又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之市場行情,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可採取。
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原告甘瑞霞為00年0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104至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8,436元、46萬1,189元、12萬5,46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土地4筆,財產總額252萬3,756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104至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677元、3萬3,431元、8,61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警詢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0頁、本院個資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甘瑞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5.基上,原告林俊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甘瑞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8,7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6,575元+工作損失7萬2,180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損失12萬元=39萬8,755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甘瑞霞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0萬2,270元之事實,有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同為原告甘瑞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甘瑞霞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甘瑞霞 呂香穎 26萬6,485元(計算式:368,755-102,270=266,48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日寄存於被告該時住所地(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湖內區住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即於106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6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1月1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林俊良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甘瑞霞請求被告給付26萬6,485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均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