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丙○○明知其友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期間內,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且其與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巷內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時,乙○○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而該車內之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十七.四四克、總淨重十三.四0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八公克)等物,均為其所有之物,而非屬乙○○所有等情事。惟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涉及販賣毒品罪嫌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八號),以證人身分詢問時,丙○○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具結後虛偽證稱:「警方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面紙盒內起出塑膠盒一個,裡面有扣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該毒品是乙○○所有」、「(你與乙○○是何關係?)我都向他買毒品,已經買約半年,我們關係僅止於此」、「(你向乙○○購買毒品約幾次?)總共約五十幾次,半年來約三天一次,一次一千到三千元」、「(你最近一次何時向乙○○買毒品?)十一月五日在健康路一段便利商店、六日在健康路麥當勞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十一月六日買安非他命時順便向他要的」云云等不實事項,而對於乙○○是否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經承辦乙○○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之承辦檢察官,據丙○○前開證詞,起訴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由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而丙○○於具結後證稱:其並未向乙○○購買毒品等語,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次因前揭案件至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毒品均係其所有等語,而為自白前揭偽證犯行。嗣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二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九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結文、訊問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件在卷可稽。又證人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第九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證屬實,綜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另被告係於證人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確定前,即已自白其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為前開不實證述,致使證人乙○○遭訴追,嚴重影響司法之正確性及證人乙○○之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