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書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告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
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5月,於9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嗣雙方感情不睦而分手,其於93年7月1日8時3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找尋丁○○無著,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同路8號現供甲○○使用之住宅(以下簡稱甲○○住宅),因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甲○○住宅騎樓(即走廊),心生不滿,明知丁○○所有之上開機車緊靠上開甲○○住宅停放,前輪距離前開甲○○住宅紗門約15公分,放火點燃丁○○所有之上開機車,除燒燬丁○○所有之前揭機車外,並將延燒至上開甲○○住宅,竟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確定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於路上拾取之水管及瓶罐,將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內之汽車抽出,潑灑於上開丁○○機車坐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著手放火之行為,即離開現場,然前揭丁○○機車隨即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前揭甲○○住宅,致前開丁○○機車腳踏墊碳化燒焦、坐墊表皮燒失、車後塑膠殼受熱熔化而燒燬,上開甲○○住宅紗門之紗網損壞、窗戶玻璃破裂、該住宅內之飲水機燒燬、該住宅騎樓嚴重燻黑、混凝土柱磁磚嚴重剝落、該住宅外牆設置之電錶、電燈燒燬。幸因丁○○及時發現火勢,逃出前揭甲○○住宅,再於該住宅外面叫喚仍於該住宅內之甲○○,甲○○因火勢已大,乃由該住宅後門逃出,嗣於甲○○及鄰居合力協助下,終在上開住宅被燒燬喪失效用前,將火勢撲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丁○○、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二致,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認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火災原因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影本各
1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針對個案而制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所示文書,惟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上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攝有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北汕路之照片4幀、現場照片6,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拍攝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點火,燒燬丁○○所有之上開機車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云云,其指定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丁○○發現火勢後,尚可跑出甲○○住宅,可知上開丁○○所有機車停放之位置,與甲○○住宅,尚有一段距離,再觀之以甲○○引燃火勢之前揭丁○○機車為中心,目光所及範圍,並未堆置雜物等助燃物,鄰近紗門之窗戶亦無窗簾、磁磚,且僅延燒燻黑該建築物之外層,可見火勢不大,本件依被告之認識,應僅欲縱火燒燬丁○○前揭機車,並無燒燬甲○○住宅之預見及故意。至火勢雖將甲○○上開住宅燻黑,並導致磁磚剝落,然此應係火流延燒之結果,僅能據以認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實害結果,尚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點火引燃丁○○所有
之上開機車,並延燒至甲○○前揭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不諱【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389號案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94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判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94年5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攝有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北汕路之照片4幀(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且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調查結果,研判起火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火處為該機車腳踏墊附近,再經檢視起火車輛附近地面發現兩條可燃性液體燃燒的痕跡,應為大量潑灑所造成之結果,並非機車漏油所造成,且經採證現場水泥塊鑑定結果,證實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經詳查起火車輛電氣部分,均未發現短路熔痕,且火災發生時,機車為靜止狀態,研判電氣因素或機車引擎火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不高,研判應以人為因素引燃汽油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並有火災勘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
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點燃前揭丁○○機車
,使前開丁○○機車腳踏墊碳化燒焦、坐墊表皮燒車失、車後塑膠殼受熱熔化而燒燬,並延燒至前揭甲○○住宅,致上開甲○○住宅紗門之紗網損壞、窗戶玻璃破裂、該住宅內之飲水機燒燬、該住宅騎樓嚴重燻黑、混凝土柱磁磚嚴重剝落、該住宅外牆設置之電錶、電燈燒燬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以上開方式引燃火勢之後,業已致使 吳幸菊 所為之上開機車喪失其效用,並延燒緊鄰之上開甲○○住宅,惟僅使前揭甲○○住宅及住宅內之前揭物品燒燬,尚未使前揭甲○○住宅喪失其效用。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引燃火勢之際,前開甲○○
住宅內,尚有丁○○及甲○○在內使用,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1頁、第2頁、偵查卷第7頁、第25頁、本院94年5月4日訊問筆錄),可知前揭甲○○住宅,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引燃火勢之際,確知上開住宅內有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屬實(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又丁○○所有之上揭機車,緊靠上開甲○○住宅而停放於該住宅之騎樓內,該機車前輪距離前揭甲○○住宅紗門約15公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機車之坐墊為可燃物,且機車油箱內置有汽油,極易燃燒,且處於密閉容器內,若以火點燃緊靠前揭甲○○住宅而停放之丁○○所有前揭機車之坐墊,極易引燃該坐墊,且隨著溫度增加,並將使機車油箱爆裂,引發大火,倘未及時撲滅,足以燒燬前開甲○○之住宅,為一般人所知,被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當亦深知此情,然其既預見上情,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悍然為之,其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丁○○發現火勢後,
尚可跑出上開甲○○住宅,可知上開丁○○機車停放之位置,與前揭甲○○住宅,尚有一段距離,再觀之以甲○○引燃火勢之前揭丁○○機車為中心,目光所及範圍,並未堆置雜物等助燃物,鄰近紗門之窗戶亦無窗簾、磁磚,且僅延燒燻黑該建築物之外層,可見火勢不大,本件依被告之認識,應僅欲縱火燒燬丁○○前揭機車,並無燒燬甲○○住宅之預見及故意。至火勢雖將甲○○上開住宅燻黑,並導致磁磚剝落,然此應係火流延燒之結果,僅能據以認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實害結果,尚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云云。惟查,丁○○所有之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乃緊靠上開甲○○住宅而停放於該住宅之騎樓內,該機車前輪距離前揭甲○○住宅紗門約15公分,已如前述,參以丁○○發現火勢,逃出前揭開甲○○住宅後,即於該住宅外面叫喚仍於該住宅內之甲○○,然於甲○○欲逃出該住宅時,業因火勢已大,僅能由該住宅後門逃出,分別業經證人丁○○、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訊問筆錄),益證丁○○上開機車停放之位置距離上開甲○○住宅甚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丁○○發現火勢後,尚可跑出上開甲○○住宅,可知上開丁○○機車停放之位置,與前揭甲○○住宅,尚有一段距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上開丁○○機車之坐墊原屬可燃物,且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極易燃燒,且處於密閉容器內,隨著溫度升高,亦將爆裂,引發大發,前揭丁○○機車為中心,目光所及範圍,縱未堆置雜物等助燃物,鄰近紗門之窗戶亦無窗簾、磁磚,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本件火災雖未肇致上開甲○○住宅喪失其效用之結果,然此乃因甲○○及其鄰居及時撲滅火勢之結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本件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致使吳幸菊所為之上開機車喪失其效用,並延燒緊鄰之甲○○上開住宅,惟因吳幸菊及時發現,僅致使上開甲○○住宅受有前揭損壞、住宅內之前揭物品燒燬,尚未使前揭甲○○住宅喪失其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查,本院審判時雖未告知被告另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惟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業已針對其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陳述,其指定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已針對被告應僅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進行辯護(參見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及卷附辯護意旨書),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然因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有所主張或辯解,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併此敘明。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告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5月,於9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本件放火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竟放火燒燬吳幸菊所有之上開機車,並著手燒燬甲○○前開住宅,惡性重大,並審酌甲○○前揭住宅,並未燒燬,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引燃上開火勢,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水管、瓶罐,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