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七樓之一住處及臺南市○○路、中華東路口「千越加油站」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四支,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足認定。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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