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 侯信鴻 」間,就持有毒品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1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收受贓物併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而其持有海洛因重量甚微,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收受贓物,足以助長財產犯罪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