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 梁金富 分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同巷29號3樓之鄰居,渠等均認同巷23至29號1樓前之中庭空地係該社區內所有住戶得共同使用之空間,惟甲○○於民國98年7月間,購入同巷23號1樓之房屋後,禁止他人使用同屬該中庭同巷23號1樓前之空地停放車輛,致屢與梁金富、乙○○發生爭執,而生嫌隙。9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見有人將車輛停放在同巷23號1樓前之空地,乃在該空地前拍照錄影存證,梁金富先上前與甲○○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有人像你這麼賤,叫人家開口打你」、「犯賤,叫人家打你」、「像你這種人,不用跟你講法律…小人」等語辱罵甲○○(梁金富所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在其同巷25號1樓屋內聽聞梁金富與甲○○之爭吵聲,明知同巷23號至29號1樓前之中庭空地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屋內上前站在自宅鐵門內,貼近該鐵門高聲以「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見甲○○正錄影蒐證,仍繼續高聲怒稱:「我跟你講你敢告我,我絕對挺到底,你們是什麼保全公司,講出來哪一家」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復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所提出9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辱罵「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之錄影光碟,既係由遭被告辱罵之一方即告訴人所錄影,且其錄影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影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聽見鄰居梁金富與甲○○因停車位糾紛發生爭吵,而站在自宅鐵門內口出「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口出上開話語係情緒的發洩,是對自己說的,且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是告訴人剪接的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問:要對
乙○○提出何告訴?)我要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問:乙○○如何對你妨害名譽?)她罵我『不要臉到極點』」、「(問:她妨害名譽之時間、地點?)98年12月
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23至29號1樓前空地」、「(問:何以乙○○會如此罵你?)因為我在拍照蒐證,她就罵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88號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指稱:「(問:告何人何事?)告梁金富、乙○○公然侮辱」、「(問:犯罪事實?)9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至29號1樓前空地,因我之前購買同巷23號1樓房屋,被告的先生、梁金富佔用我的停車位,我與他們溝通,他們卻置之不理,我當天在現場拍照蒐證,梁金富就先過來罵我『沒有人像你那麼賤』...『小人』等語,乙○○當天也是站在她同巷25號1樓大門內,對外罵我『不要臉到極點』」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5號偵卷第14至15頁)。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9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被告辱罵「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鐵門左邊掛著25號、27號信箱,鐵門內有一女子站在門口,對鐵門外大聲講『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我跟你講,你敢告我,我絕對挺到底,你們是什麼保全公司,講出來哪一家』,畫面並顯示告訴人及警員有在門外,告訴人並指著門說『把她錄下來』,錄影光碟顯示講話內容及人出現在畫面上的情形都是連貫的」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卷第25頁)。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站在同巷25號1樓住處鐵門內,貼近鐵門高聲對當時站在其門前中庭空地之告訴人,高聲罵稱:「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見告訴人正在錄影蒐證,繼之高聲怒稱:「我跟你講你敢告我,我絕對挺到底,你們是什麼保全公司,講出來哪一家」等語無誤。觀諸被告為上開陳述時,身體貼近鐵門,且音量極大,足由告訴人錄得其站在鐵門內之身影,及其清晰響亮之聲音,是被告辯稱:上開話語是伊對自己說的,只是情緒發洩云云,顯不可採。又上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陳述之語句、語意及出現在錄影畫面之人動作皆係相連貫之狀態,實無剪接之情,從而,被告辯稱該錄影內容係告訴人剪接云云,要屬無據,無足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案發時所在臺北市○○區○○○路○○巷23至29號1樓前中庭空地,屬開放之戶外空間,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無誤。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停車位糾紛口角過程中,未經深思熟慮,以不當言詞侮辱告訴人,侵犯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念其坦承有陳述「要小心這個人,不要臉到極點」之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至於被告另以告訴人對伊提出民事賠償之訴訟,求償新臺幣10萬元,伊無法負擔上開賠償金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卷第5、6頁刑事聲明上訴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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