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姜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11月1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7月20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吊銷姜文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姜文德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致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間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5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11月30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抗告人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及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受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乙節,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於上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之99年7月12日22時46分許,仍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社口交流道旁,遭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製發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揭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認本件違規應屬越級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罰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係將汽車駕駛執照之分類以明文規定,同規則第61條則係針對領有各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可駕駛駕駛執照上所載類別之車輛外,尚准其駕駛之其他車種之行車條件所為之規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各類駕駛執照之持有人,依規定雖准其駕駛所持有駕駛執照上記載以外之特定車種,尚難據此認定該駕駛執照持有人,亦當然擁有依該條文准其駕駛特定車種之車輛駕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既明定「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則該條款所適用之對象,應僅限於經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後,而領有該機關核發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尚不及於因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人,且依卷附抗告人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所載,抗告人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透過考驗及格而領有該機關所核發之輕型機車駕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10月15日中監豐字第0990018437號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抗告人以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裁罰。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著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之單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於此競合情形,應從其較重之規定處罰。本件抗告人上開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處罰外,亦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是以,異議人前開一違規行為乃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罰鍰金額,高於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罰鍰金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即應從罰鍰金額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所為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①關於吊銷駕照部分:本件抗告人除持有重機車駕照外,亦同時持有普通小型汽車駕照及普通大貨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在卷可按,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行為,所應受吊銷處分之標的,應僅限於抗告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不及於抗告人所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抗告人所應吊銷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明文及特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關於吊銷部分,僅記載「吊銷駕駛執照」,而未就抗告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類級加以特定,即難認為允當。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吊銷駕照部分異議之理由,雖不足採,然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法院自得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部分,改諭知姜文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罰。②至於罰鍰及一年內禁考部分: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及1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及一年內禁考部分,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持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裁定書此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惟原審裁定書第6頁第5、6行所載之「(指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應予刪除)。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於99年5月5日未變動文字而修正改列為該條第1項,現行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尚有差異,原審法院未釐清體察此條項修法前後之差異及修法意旨,遽認抗告人所應受吊銷處分之標的,僅限於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否妥適?即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且原審法院未說明何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本案,逕認本案僅應吊銷抗告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裁定理由亦難稱完備,而原審裁定既非無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裁定撤銷之,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