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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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餘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鄭天力 於民國94年間結婚,夫妻感情素來和睦。詎被告於98年間,明知鄭天力為有婦之夫,竟仍與之發展男女感情,並有身體親密接觸情事,甚而於98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這個大壞人,把人家脖子種個很明顯的草莓,怎麼辦啦!!啊....你完蛋了你」之簡訊予鄭天力,經原告發現並向鄭天力求證後,鄭天力亦坦承確有此事,並當場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以後勿再聯絡等語,然被告竟仍於99年1月2日與鄭天力相偕出遊,且狀似親密,完全無視於原告與鄭天力之婚姻關係。被告與鄭天力交往之行為,不僅破壞原告與鄭天力之婚姻及感情,並導致鄭天力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與鄭天力交往之情事,原告提出之簡訊並非被告所傳送,且被告於99年1月2日係與鄭天力相約討論公事,因行經簽唱會人潮眾多,且天雨路滑,為避免跌倒,始用手抓住鄭天力,並非有何親密舉動。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鄭天力為夫妻關係,鄭天力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㈡被告與鄭天力係因公司業務關係而結識,2人曾於99年1月2日單獨見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7頁):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明知鄭天力為有婦之夫,竟仍與之發展男女感情,並有身體之親密接觸情事,顯已侵害原告身為鄭天力配偶所應享有之身份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影本1件及照片12幀為證(本院卷第24-30頁),被告雖否認有與鄭天力交往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於98年9月26日在家中發現被告傳送內容為:「你這個
大壞人,把人家脖子種個很明顯的草莓,怎麼辦啦!!啊....你完蛋了你」之簡訊予鄭天力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原告之母乙○○○及鄭天力之母,鄭天力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其家人都已知道此事,以後不要再聯絡了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告雖以證人乙○○○為原告之母,且其所稱係當日在原告家中,剛好被告傳簡訊予鄭天力遭原告發現,故原告將簡訊拿給伊看等情,與原告所述其係在98年9月26日凌晨發現簡訊,而於早上通知其母前來家中等語,顯不相符,質疑證人乙○○○之證詞偏頗不實,然衡諸上開簡訊事件之發生時間,距離證人乙○○○到庭作證已時隔近1年,且證人乙○○○又已年近59歲,對於該事件之相關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隔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其所稱原告發現簡訊之時間與原告主張之時間不符,及其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即認其前開證詞乃屬編造杜撰。況查,被告並不否認鄭天力確有致電告知暫時不要再打電話予伊之事(本院卷第43頁),且觀諸被告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當原告在電話中提及鄭天力曾於9月26日打電話予被告乙事時,被告不僅未予否認,反與原告爭辯該通電話之內容為何等情,尤徵證人乙○○○證稱鄭天力曾因原告發現前開簡訊,而當場打電話予被告乙節,應非子虛,自堪認上開簡訊確係被告傳送予鄭天力無誤。
⑵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日與鄭天力相偕至淡水及
西門町等地出遊,過程中有挽臂緊靠之親密舉動等情,有卷附照片12幀為證(本院卷第25-30頁),被告雖辯稱當天2人係相約討論公事,惟因天雨路滑,又行經人潮眾多之簽唱會,其為避免跌倒,始用手抓住鄭天力云云,然衡諸99年1月2日為週末假日,被告與鄭天力前往之地點又係在淡水、西門町等假日觀光休憩人潮眾多之處,且途中曾舉止親暱駐足觀賞簽唱會表演等情,實難想像其等利用假日同遊淡水、西門町等處,僅為單純討論公事;況觀諸卷附照片,被告與鄭天力當天確有挽臂、搭肩、緊靠等親密舉動,而由其等神情及肢體親密程度判斷,亦非被告所稱僅係為避免跌倒而加以攙扶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與鄭天力相約討論公事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與鄭天力確曾於前揭時地親暱出遊約會,堪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曾與原告之夫鄭天力有肌膚之親,而發
生「種草莓」(吻痕)之行為,事後尚且傳送內容為「你這個大壞人,把人家脖子種個很明顯的草莓,怎麼辦啦!!啊....你完蛋了你」之簡訊予鄭天力,彼等間親密接觸與打情罵俏之行為舉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間應有之分際;且被告於鄭天力告知其家人均已發現此事後,竟仍不知避諱,公然與鄭天力以情侶之姿單獨出遊約會,並屢有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亦顯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鄭天力現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其與鄭天力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2.查被告明知鄭天力為有婦之夫,竟仍與之發展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其行為顯已超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界限,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前已詳述,且以被告與鄭天力交往之親密程度及互動情形,亦足認其行為已達嚴重攪擾破壞原告與鄭天力間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與鄭天力結婚4年多,現於花旗銀行任職,平均月薪約6至7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則為醒吾二專畢業,現擔任業務,月薪約48,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並有負擔貸款,及被告與鄭天力交往之時間長短、互動方式、親密程度等,並原告因被告與鄭天力之婚外情,深感痛苦,多次至精神科就診治療,及鄭天力現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3,270元,另7,630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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