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88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日及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8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91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
5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至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3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9月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再上開3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又18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犯
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及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月18日,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繼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至98年10月14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再經撤銷,執行殘刑2月又20日至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構成累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僅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33公克,淨重0.133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7公克,淨重0.4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98公克)均為違禁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9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偵查時(參見第5957號偵查卷第59頁)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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