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施吉慶 代理人 戴淑華 關係人 李沐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羅秀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沐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羅秀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秀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14鄰油車00之15號,於民國99年3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秀灑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秀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秀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秀灑前繼承其夫之債務,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0000000元。嗣被繼承人羅秀灑於民國99年3月22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惟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事件(99年度司繼字第387、
399號)准予備查函等文件,並聲請選任李沐洋為羅秀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事件(99年度司繼字第
387、399號)准予備查函等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李沐洋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