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壹條、吸食器叁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柏均於民國99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3樓之2之居所內,因故與其女友 盧羿 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 盧羿予 、以電線鞭打盧羿予全身,並以熱水燙其腰部,致盧羿予受有右側耳膜破裂、左手上下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腰脥二度燙傷、雙下肢挫傷、背部挫傷及鼻部出血等傷害。嗣盧羿予向劉柏均表明欲離開之意,詎劉柏均另基於恐嚇及妨害盧羿予行使權利之犯意,向盧羿予恫稱:「若離去要對妳家人不利,並散布妳的裸照」等語以脅迫盧羿予,致盧羿予因而心生畏懼,妨害盧羿予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又劉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
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於99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居所內,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盧羿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吸食器3組及將包有屬禁藥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盧羿予,盧羿予遂以前開吸食器施用由劉柏均所轉讓之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羿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99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劉柏均所有之吸食器3組、施用後之殘渣袋1個及用以毆打盧羿予所用之電線1條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盧羿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盧羿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7至5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攝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3幀、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9頁、第44至45頁及第48至49頁);此外,復有電線1條、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羿予,依證人盧羿予之陳述,其轉讓僅約1次施用之數量,衡諸常情,應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上揭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羿予之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劉柏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並以不法手段阻止他人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暨禁藥,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線1條、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