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廷珪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廷珪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王廷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間,利用任職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基於各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 張敏珠 、 林萬國 、 張煜彬 、 林宗慶 、 楊月卿 、 劉于瑄 收取續期保險費後,前後8次未依公司規定繳回而侵吞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85,775元。
二、案經安聯人壽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後開所引言詞、書面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後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後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王廷珪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恆鵬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具之暫收款簽收單影本4紙,及被告任職於安聯人壽之人事資料影本、保戶張敏珠、林萬國、張煜彬、林宗慶、楊月卿、劉于瑄立具之同意書各1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8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雖於91年間,因案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1年5月13日判決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安聯人壽達成和解,願給付安聯人壽238,802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安聯人壽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未請求如附表編號5、8之金額,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和解金額計算式:285,775-41,00000000=238,802),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表(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保戶│保單號碼│行為時間│侵占金額│原審宣告之罪名及處罰││││││(新臺幣)││├──┼───┼─────┼────┼─────┼─────────────┤│1│張敏珠│PL00000000│民國96年│51,435元│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PL00000000│4月27日││││││PL00000000││││├──┼───┼─────┼────┼─────┼─────────────┤│2│同上│同上│97年5月│102,870元│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日│││├──┼───┼─────┼────┼─────┼─────────────┤│3│林萬國│PL00000000│同年12月│20,600元│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日│││├──┼───┼─────┼────┼─────┼─────────────┤│4│張煜彬│PL00000000│同月15日│27,543元│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他卷第│││││││8~9頁)│││├──┼───┼─────┼────┼─────┼─────────────┤│5│林宗慶│PL00000000│同月20日│41,621元│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6│楊月卿│PL00000000│98年1月│24,000元│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4日│││├──┼───┼─────┼────┼─────┼─────────────┤│7│林萬國│PL00000000│同年6月│12,354元│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日│││├──┼───┼─────┼────┼─────┼─────────────┤│8│劉于瑄│PL00000000│同月30日│5,352元│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