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請人 劉懷慈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第55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以110年度審簡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訴訟關係已經消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宗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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