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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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王蔡進 法定代理人 王蔡程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被告 王美芳 (NAMTHIPSAKULPHA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2項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3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11月1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約定婚後定居我國,並由原告先回臺灣安頓,豈料被告一再藉故拖延返臺十成,至今從未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6年,又原告自106年中風後生活及無法自理,被告亦無聞問,自屬惡意遺棄。如今被告不知去向,無法聯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是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且除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應專屬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具狀表示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來臺同住之地址為「新竹市○○街00號」(下稱新竹市址),核與原告之戶籍資料所載結婚登記遷入記載相符,是以原告所陳兩造約定之婚後共同住所在新竹市址,應屬真實。再依原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原告係之後始陸續遷入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此觀原告之戶籍謄本自明。
且依原告自陳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足認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綜合上情,顯見兩造婚後既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市址,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被告婚後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無法維持,是本件兩造夫妻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竹市,且兩造未有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婚 字第 63 號裁定(111.0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婚 字第 124 號(111.06.24)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婚 字第 1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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