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某餐廳(地址詳卷)負責人,AE000-H11007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店員。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在該餐廳結帳櫃臺內,乘A女結算當日營業額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雙手揉捏A女雙肩,經A女甩動肩膀掙脫後,甲○○接續前開性騷擾意圖,以右手掌觸碰A女右臀側2下,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