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宥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宥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上開2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其所犯本案2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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