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興起貪念,將所拾得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許方馨 等情節,此有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透明夾鏈袋1個、現金新臺幣1,
100元等物,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吳宗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全家便利商店龍安店」前,拾獲許方馨遺失之透明夾鏈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許方馨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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