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98號原告 吳宛燐 被告 蕭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蕭明芳部分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明芳因對原告吳宛燐犯本案(即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案件)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刑事案件經移付調解(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7號),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與被告蕭明芳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既經調解成立,該等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