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年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連續在臺北市○○路附近公園之公廁內及其位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懷有身孕欲戒除毒癮,乃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許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時許),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自首,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王雅玲 及 李史曄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一八公克)。繼之甲○○承此同一概括犯意,復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完後起,約每星期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臺北市○○街○○○號二樓家中施用毒品多次,迄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殘障女廁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身體不適昏倒該處,經清潔人員 黃素貞 發現後報告站長 黃文雄 報警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有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十年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警方自首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係王雅玲及李史曄,因而破獲該等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扣得渠 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者,應先加後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自首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按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罪犯悔悟遷善之意向,且可免偵查犯罪之勞費,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連續行為皆自首,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他部行為未自首,與立法意旨不合,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既有他部分行為未自首,以一罪論處結果,自應認無自首之適用。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自首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係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查獲,已非以前自首效力所及,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惟倖未因此而另涉有重大犯罪及本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