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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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甲○○原名林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乙○○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常以自殺威脅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又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常半夜回家,不告知去向,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原告送入長庚醫院後,即不知去向,手機電話亦關機,無法聯絡,置原告病情於不顧,夫妻間恩滅義絕,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原告送入長庚醫院後,離棄原告而去,迄今無法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禮 到庭證述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五點鐘的時候,給我一個電話說他已經把我女兒送到長庚醫院的精神病房及長庚醫院的聯絡電話,我下班之後,趕到長庚醫院台北坐交通車到林口,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我女婿,只剩一個小時的會面時間,我看到我女兒的時候,我蠻緊張的,原告在長庚醫院住五十一天,我天天找被告,被告很難找我到三峽找到被告的時候,被告不願開門。剛開始我沒有感覺到我女兒被遺棄,我每天坐三個多小時的車到三峽,我有他們三峽的鑰匙,所以我開門進去留字條,我女兒還在住院,怎麼找不到被告,叫被告不要關手機,我女兒住院到第七、第八天的時候被告突然到醫院,被告對我女兒說好話,被告拿走我女兒的金融卡,被告告訴我說他沒有錢,我拿五千元給被告,再三叮嚀被告不要關手機,三、四天以後我拿我女兒的帳簿去刷,發現被告每天領出我女兒的錢,我到三峽但是鑰匙打不開,被告從裡面反鎖,第二次被告到醫院看原告的時候,被告告訴原告說他是來見原告最後一面,我問被告他把錢領去賭博了?被告說他沒有,被告說他沒有錢給房東,我匯二次的房租每次六千六百元給房東,我還跟被告說原告現在最需要被告支持,不要讓我們聯絡不到人,我要跟被告協調如何照顧原告,被告敷衍我說好,被告說他要白天來照顧原告,我隔天開始匯一萬二千元給被告一次,從此很難找到被告,後來我又在三峽的房子留字條給被告,我故意寫說原告的錢都在被告這裡,原告要出院需要這筆錢,其實是我要被告和我聯絡。被告有對我說原告的病不會好,被告要和我女兒離婚,我怕刺激我女兒,我沒有告訴我女兒,我女兒病有起色,我女兒自己感覺到被告怎麼都沒有到醫院看她,都是我在照顧我女兒,以前被告生病的時候,是我女兒在照顧他,現在我女兒病了,被告卻遺棄我女兒,被告有賭博的習慣,我怕被告走歪路,我每個月支援他們一萬五千元,有時候我直接拿給被告,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探望原告沒有二、三次。原告住台北醫院期間,被告都沒有去看原告,被告有打兩次電話給原告,被告對原告說他沒有錢,我看電話裡的電話號碼,回打過去,被告竟然在桃園飯店休息。大約二個月前,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去律師那裡簽離婚,但是被告沒有出面。被告都沒有給原告生活費。」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且將生病中之原告棄置在醫院,又離開設籍地「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居住,有送達證書可稽,是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三種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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