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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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志宏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間,受聘擔任位於台北市○○○路○號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職務,經管總務、財務、收支等各項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業務上持有保管管委會銀行存摺及支票簿之便,將下列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己用,先後於:㈠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間連續將管委會歷年節餘存款挪用,共計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八十九年三月間管委會所交被告作為支出款總額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二者合計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皆私自流用,經管委會會計丁○○核對帳簿與存簿,發現餘額金額不符。㈡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繳交管委會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稅款為名,經手支領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卻未繳稅款又加流用。㈢九十年二月五日,將管委會簽發用以支付佳興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之九十年一月清潔勞務費之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P0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四萬三千元整之支票,擅自取銷禁背,並將該票由丙○○自己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侵占入己並未交付佳興公司。㈣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之電梯保養及修理費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管委會交付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合計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記名支票予丙○○轉交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丙○○竟以其印章塗銷指名而私擅挪用交付他人兌領,另以 雷素真 簽發之客票支付永大機電,因發票行為不完全無從提示付款,而並未實際支付永大機電。總計丙○○共侵占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
二、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 李正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保管管委會之存摺、支票並經手款項之支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錢均是用在公事,有時會計丁○○不在時,有款項要先支付,伊就先用其他筆款項去支付。有時廠商會先來領現金,伊身邊有錢就會先給現金,所以管委會簽發之支票應該是要還伊先付之墊款,伊有權利將支票抬頭劃掉。至於給永大機電的那張客票有寫錯了,伊當初有叫對方把支票拿回來再請票主另開一張,但是對方並未回來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任職管委會總幹事,有管委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委員會議事錄在卷為證。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正彥及告訴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分別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依據本會規定支付廠商款項均委由管委會開立支票存款,流程是先從本會乙存帳戶提款轉存甲存帳戶來付款,但丙○○將乙存帳戶提款之後就挪用現金,未轉存甲存帳戶來付款,或將支票取消背書來挪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卷第三九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總幹事交給我發票等憑證,也順便把支票的金額蓋好,再交給蓋章,我就把憑證留下來,然後支票蓋好章,再將支票交給總幹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根據帳簿、資產負債表及銀行存摺算出來的差額,再加上管理費,總共是三百二十餘萬元,其中二十九萬元的部分,是應該收的管理費及應該給廠商的差額的結存,這筆錢有交給被告,但是她沒有存入我的帳簿。」(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等語。經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親簽之切結書、管委會於泛亞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分類帳及損益表等件影本(見前揭偵查卷證物二、十一、十四及十五),可知,管委會至八十九年二月底之分類帳應有存款二百九十二萬二百十二元,惟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銀行存款實際僅剩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將差額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八十九年三月支出總額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悉數侵占入己明確。
㈢再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被告提領欲繳交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稅款共計
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卻未繳納稅款,此有蓋有「丙○○」印文之管委會單據保存單、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補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張(前揭偵查卷證物四、五)附卷為證,被告持有繳稅款卻私自流用之犯行明確。
㈣管委會並未支付佳興公司九十年一月之清潔費四萬三千元,業據證人即佳興公司
實際負責人乙○○到庭證述詳實(本院卷第一四0頁),並有管委會所開立之九十年二月五日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P0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四萬三千元整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證,且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可知,該支票由丙○○自己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被告侵占該筆清潔費之犯行明確。
㈤管委會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均指名支付永大機電之三張支票,合計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其上受款人均由丙○○以私章塗銷,交付他人提示兌領一節,有該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原證九後)。而被告另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雷素真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永大機電八十九年十一月分起至九十年一月分之電梯保養及修理費共計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惟該支票因發票行為不完全,銀行拒收,故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永大機電業務員己○○、甲○○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以下),並有永大機電出具之樹林三多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雷素真簽發之支票影本及永大機電與管委會之往來明細表各一份(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在卷為證。可知,管委會簽發記名支票交付被告支付永大機電之款項,均遭被告私自挪用,被告雖交付雷素真簽發之客票,卻因支票上金額欄未填載「元」字,發票行為不完全,根本無從兌領,被告事後即離職,永大機電公司亦無從再向被告追索,故被告此部分之侵占行為亦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侵占之金額合計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九
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次數,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迄今仍無法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