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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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如后: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機動計算;㈡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借錢,但現在沒有錢還。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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