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貳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二筆,分別為:㈠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調整計算;㈡借用一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五機動調整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如期償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分配受償拍賣所得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之違約金(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拍定當日為止,故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以九十年八月四日即拍定日之翌日起算。又本件請求利息以起訴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其餘利息之請求拋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代書只是辦理不動產過戶,於辦理移轉貸款程序中,訴
外人 王國才 一直沒有簽借據,所以被告之前的貸款沒有清償,原告才拍賣抵押物。且原告係透過被告才知道買方,都是被告自己跟買方接洽,原告是應被告要求辦理相關手續,他們之間如何約定,原告並不知情,當時被告已有逾繳情形,急著找買主過戶,因為變更擔保物的所有人,對原告的權利沒有影響,原告會儘量配合客戶的要求,但必須要新的借款人簽好借據,辦理對保完畢,原告就將舊借據還給原借款人,如果新的借款人沒有簽借據辦理對保,借款人還是被告,新借款人為何不來辦理,原告無從得知。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酌。被告甲○○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被告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惟後來房屋賣給王國才,由原告銀行之代書為
被告辦理過戶、移轉貸款,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貸款。且既然沒有移轉貸款,就不應該先過戶,否則被告毫無保障。當初賣房子時,王國才說要向原告辦理貸款,被告就把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權狀交與原告代書,被告以為就沒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亦自承曾向原告辦理貸款,被告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辯稱:伊已將擔保貸款之房屋賣予王國才,由原告銀行之代書為伊辦理過戶、移轉貸款,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返還貸款云云,然王國才既未依其與甲○○之約定向原告辦理移轉貸款簽立借據之程序,則被告甲○○之借款即尚未清償,自仍應負給付之責,況斯時被告已有逾繳情形,依約亦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本得對其請求返還全部借款,是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