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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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己○○其他被訴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7號、94年度簡字第4728號、95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以93年度易字第1839號拘役50日確定,上開拘役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於96年7月間透過友人 楊貴平 介紹前往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住處暫住,並結識乙○○之朋友己○○,又庚○○、己○○、乙○○3人均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且無正當工作而缺錢花用,乃於96年7月28日凌晨,由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搭載庚○○、己○○一起外出尋找可供變賣之物,又因庚○○知悉至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美村水管路2-82號之久鈺企業行靠防火巷之牆壁有一孔洞,僅以一片由矽利康(Silicone)、螺絲釘固定之鐵皮覆蓋住,乃提議前往 玖鈺 企業行行竊,庚○○、己○○、乙○○(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確定)3人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3時許,由乙○○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庚○○、己○○至久鈺企業行旁,先由庚○○下車指揮乙○○將前開自小貨車倒車至玖鈺企業行旁之防火巷口停妥,庚○○並進入防火巷內,徒手拔開固定上開鐵皮之釘子且強行撬開鐵皮,由上開孔洞侵入玖鈺企業行內,並將戊○○所有之白鐵鋁用鑽尾螺絲(下稱「白鐵螺絲」)共約30幾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搬出後,再由己○○、乙○○接應,協力將白鐵螺絲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隨後庚○○、己○○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將竊得之白鐵螺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贓款由庚○○、己○○、乙○○3人朋分之。嗣於96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戊○○之妻即玖鈺企業行會計丁○○發現上開白鐵螺絲遭竊,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設置於玖鈺企業行外面之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查獲乙○○,又於詢問乙○○後,再循線查獲己○○、庚○○2人,因而查知全部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就被告己○○是否有與被告庚○○一起前往玖鈺企業行竊取螺絲之犯行,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是己○○與「 蓋仔 」一起去偷的等語,惟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其只知道當天「蓋仔」有去,至於另一名男子伊不認識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受員警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前已經員警告知所涉犯之罪名、權利及得選任辯護人之意旨,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否符合真意、是否在其等自由意識下陳述,且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其等之供述。此外,證人乙○○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等當時供述並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影響之可能,又審酌證人警詢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是以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於審判中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則該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並進行交互詰問,已經賦予被告己○○對被告庚○○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就被告庚○○先前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庚○○、乙○○共同前往玖鈺企業社竊取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己○○2人夥同共犯乙○○於前揭時間、地點
竊取玖鈺企業行負責人戊○○所有之白鐵螺絲之事實,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稱:伊於96年7月28日有前往玖鈺企業行竊取白鐵螺絲,因為伊與己○○、乙○○等3人沒有錢吸毒,所以一起出去找東西變賣,但是都沒有找到,伊等就繞到案發地點附近看,就起意要到玖鈺企業行行竊,當時是由乙○○開車載伊與己○○一起去偷的,那時乙○○開車開過頭,伊就下車,己○○與乙○○則待在車上,伊撬開鐵皮爬進去拿,己○○、乙○○則在外面幫忙接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72、74、75、77頁),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竊取白鐵螺絲約30餘箱,後來其與己○○再於當天上午6時許,駕駛乙○○所有上開自小貨車至資源回收廠銷贓,得款3,700元,其與己○○各分得1,600元,乙○○分得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被告己○○確於前揭時間前往玖鈺企業行竊取白鐵螺絲,並有與被告庚○○、共犯乙○○一起將螺絲搬運至共犯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96年7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玖鈺企業行載運白鐵螺絲,當時伊下車開貨車後門,由「蓋仔」及己○○從玖鈺企業行外防火巷搬運螺絲至車上,再由伊開車,「蓋仔」坐在貨車內,己○○則坐在副駕駛座,將螺絲載至後庄橋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另玖鈺企業行負責人戊○○之妻即會計丁○○於96年7月28日發現白鐵螺絲遭竊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9月28日發現公司所有之白鐵螺絲遭竊之事,當時是伊去洗手時,看到有一整盒螺絲掉在排水溝,伊再往防火巷方向走,才發現有一塊鐵皮的螺絲被拔起,螺絲被偷等語,於警詢時證稱:該次失竊螺絲起子,損失螺絲起子價值約為35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9頁,警卷第25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確認:1.有一部車斗篷子正面有書寫「慶記」2字之自小貨車停在玖鈺企業社旁邊防火巷口附近,2.該自小貨車前坐僅有2名成員;3.該自小貨車在畫面中係先停在小巷子前方的位置,後來才倒車至小巷子旁,該駕駛人並將車頭略為朝外,車尾略朝向小巷子的位置;4.該自小貨車停妥以後,可見駕駛人下車,隨後畫面中可見到數條人影迅速穿梭於小巷子與自小貨車間,而由人影的身形判斷,可知除駕駛人以外,現場另外至少還有2人等情,並參以被告庚○○除證稱當時被告乙○○有開過頭再倒車回去,且被告己○○、共犯乙○○均有將白鐵螺絲搬運至貨車上等情節外,其前於警詢時亦曾證稱:當時伊是坐在該車貨車內,己○○坐在駕駛座旁,由乙○○開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據上,自堪認被告庚○○所描述其與被告己○○、共犯乙○○共同竊取白鐵螺絲之經過,與監視錄影器所攝得現場實際情形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
3頁)。綜上,被告庚○○、己○○、共犯乙○○於上開時間一起前往玖鈺企業行竊取白鐵螺絲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至於證人乙○○於警詢中雖推稱:當時是「蓋仔」(即被告
庚○○)打電話給伊,叫伊○○○鄉○○○○路載一些貨,伊才去案發地點載貨,載至後庄橋下,「蓋仔」、己○○再將白鐵鋁用鑽尾螺絲搬下車,伊並不知道「蓋仔」、己○○是搬運贓物云云(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52頁),惟查,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係暫住在共犯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3樓住處,而當時庚○○自己並無其他交通工具等節,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頁),又衡之常情,一般竊賊為避免於行竊過程中遭人查獲,應會盡可能快速下手行竊,並迅即離開竊盜現場,絕無竊盜後悠閒逗留於竊盜現場之理,而倘如乙○○所述,被告庚○○既已決定竊取玖鈺企業行內之白鐵螺絲,竟不事先規劃好搬運贓物離開之交通工具,反而先大老遠於半夜從共犯乙○○之住處徒步走到位於不同鄉鎮之案發地點,於行竊後再冒被發現之危險,停留在該處等待乙○○前往該處搭載,顯然不合常情,足見共犯乙○○辯稱自己是後來接到被告庚○○通知才到場云云,顯係共犯乙○○為減輕自己罪責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己○○有與
被告庚○○一起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證當天係綽號被告己○○與「蓋仔」一起前往行竊之事實,均業如前述。本院認為雖就證人乙○○推稱其並非與被告庚○○、己○○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行竊,而係被告庚○○、己○○行竊後再通知其前往現場載運贓物一節,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證人乙○○指證係被告己○○與被告庚○○前往行竊之事實,則與被告庚○○供述相符,自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己○○雖一再辯稱:因為是其先到案,向承辦員警供出「蓋仔」就是庚○○,庚○○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才會說是其與庚○○一起前往行竊云云,惟查,被告庚○○到案以後,尚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96年7月1日,亦曾進入玖鈺企業行竊取白鐵螺絲一事(該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因僅有被告庚○○之自白可資證明,本院認定為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而依常理判斷,如被告庚○○因係被被告己○○供出真實身分,而心有不甘,存心誣陷被告己○○,則被告庚○○至多只要承認有被共犯乙○○及被告己○○指認之犯罪即可,又何須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外於96年7月初所犯之竊案,使自己陷入可能需負擔更多刑事責任之不利情境,另本院亦查無被告庚○○有何必要需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陷害被告己○○之動機,從而,應可認被告庚○○之證詞均係據實而為陳述,被告己○○所辯則不足採信。
㈣至於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當時是庚○○打電話叫
伊到現場載運贓物,到現場時伊看到有2個人,但伊只認識庚○○,另外還有一個男的伊不認識,又伊並不認識己○○;伊於警詢時並沒有說是「蓋仔」、「同仔」一起去偷的,員警提供的指認口卡片上「蓋、同搬去車上,乙○○」等文字也不是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79、83、84頁)。
惟查,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當時是過濾出監視器的車牌查出車主是乙○○,請乙○○到案說明,但是乙○○沒有來,其等就向檢方聲請拘票,到乙○○位於大寮的居住地找到他,當時現場聚集很多人,還看到有毒品的吸食器;當時己○○也在現場,當時其等有盤查身分,如果沒有通緝的情形就會讓該人回去,其等帶乙○○回去後,乙○○說是己○○與「蓋仔」一起去偷白鐵螺絲,其就調己○○的口卡片給乙○○指認,乙○○在上面親手寫上「蓋、同搬去車上,乙○○」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共犯乙○○嗣後翻稱其不認識己○○,及其於警詢時從未供稱己○○有前往現場行竊等情節,均與事實不符,為迴護被告己○○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己○○雖曾辯稱:伊於96年7月27日晚間因竊盜案件被
拘留於覺民派出所內,直到隔天晚上被釋放回去以後,才聽乙○○說到乙○○與庚○○將前開竊得之螺絲載往松竹街回收廠,分得幾千元的事云云,惟查,被告己○○係於96年7月26日下午4時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覺民派出所員警查獲,因被告己○○不同意夜間詢問,至96年7月27日下午4時20分始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下午5時27分諭知飭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31520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96年度新收人犯登記簿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80頁),是以被告己○○所稱上開情節,尚不足作為被告己○○之不在場證明,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知道本案係被告庚○○與一位綽號叫「 志遠 」之人一起前往行竊,請求傳訊「志遠」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被告庚○○與己○○共同於前揭時間、地點竊盜之行為,有上開各項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至於被告己○○所辯情詞,亦經本院審酌後,詳述不予採取之理由,是以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況且被告己○○僅空言指稱有一綽號為「志遠」之人,惟未能說明該名綽號「志遠」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顯見上開事證不僅無從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㈥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由他人完成全部犯罪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其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應負其責任,本案實際破壞鐵皮進入玖鈺企業行行竊之人固僅被告庚○○一人,惟被告己○○、共犯乙○○係知悉要竊取玖鈺企業行之物品,而與被告庚○○一起抵達現場,在庚○○進入玖鈺企業行竊取白鐵螺絲後,被告己○○、共犯乙○○不只在外接應,更協助從防火巷內將白鐵螺絲搬運至車上,嗣後更朋分贓款,顯見被告己○○、共犯乙○○就上開竊盜行為,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之實施。綜上,被告庚○○、己○○與共犯乙○○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己○○均犯罪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玖鈺企業行建築物靠防火巷之牆壁原本即有一方形孔洞,而該孔洞平時係以一塊用矽利康黏貼及鐵釘固定之鐵皮遮掩覆蓋,經證人戊○○於審判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屋主以矽利康、螺絲釘將該片鐵皮固定覆蓋於孔洞之上,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功用,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庚○○將覆蓋孔洞之鐵皮上螺絲釘拔除,徒手將鐵皮強行掀開以後侵入玖鈺企業行內,自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庚○○、己○○夥同共犯乙○○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己○○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4年9月8日入監服刑,於96年1年24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庚○○、己○○與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有竊盜、毒品、恐嚇、賭博等前科,被告己○○有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且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竟圖私慾結夥竊取前開財物,因而造成被害人即玖鈺企業行負責人戊○○受有財產損失非輕,行為均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庚○○則尚知坦承竊盜行為,並表示悔意,願接受刑罰制裁,態度尚佳等情,及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個別犯案情節、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及己○○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日某時,共同駕駛不知情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至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美村水管路2-82號之久鈺企業行,徒手拔開拴住鐵皮之螺絲且撬開鐵皮,逾越該鐵皮進入該企業行內,竊取白鐵鋁用鑽尾螺絲約20幾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坦承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己○○則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從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一起竊盜等語。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庚○○、己○○共同於96年7月1日
竊盜之情節,固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受詰問,證稱:伊於96年7月1日有開乙○○所有之貨車到高雄縣仁美村與己○○到久鈺企業行偷竊,當時是由伊撬開鐵皮並爬入該工廠內,己○○在外接應把風,該次竊得螺絲並變賣,賣得的錢由伊和己○○平分等語;復證稱:因為一般的工廠外面都有放置廢棄鐵,伊當時開車出去是想要尋找廢棄鐵看可不可以賣錢來買毒品,但是因為找不到,久鈺企業行外面有一條巷子,伊走進巷子發現該企業行有一塊窗戶被破壞,有用鐵皮以及釘子、矽利康黏住,伊就用雙手把鐵皮扒開,爬進去偷竊,己○○事先並不知道伊要去久鈺企業行內偷東西,但伊將螺絲起子搬出來後,有請己○○幫忙伊搬到車上,當時己○○有問伊這些東西的來源,伊有說是伊爬進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惟查,玖鈺企業行人員於96年7月1日以後至同年7月27日間均未發覺白鐵螺絲起子遭竊一情,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於96年7月1日公司的螺絲有遭竊;是到96年7月28日才知道公司螺絲起子失竊之事,當時伊去洗手時,看到有一整盒螺絲掉在排水溝,伊再往防火巷的方向走,才發現有一塊鐵皮,螺絲全部被拔起,螺絲被偷等語;證人戊○○證稱:伊不知道玖鈺企業行於96年7月1日有失竊白鐵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本案雖被告庚○○自白承認犯罪,惟被害人均不知情有於96年7月1日失竊螺絲之事。
㈡又丁○○於96年7月28日發現公司螺絲遭竊以後,曾經清點
發現玖鈺企業行螺絲短少之數量達7、80盒,又之前玖鈺企業行員工即曾發現特定尺寸之螺絲短少之情形,固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8日發現失竊後,有清查螺絲短少之情形,伊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清查有多少螺絲遭竊,當時報給警察失竊7、80盒,是以進貨數量扣掉庫存數量、銷售數量,剩下的就報給警察;在96年7月28日以前,公司小姐有發現某個尺寸的螺絲剛好要賣,但有短少1、2盒,但伊當時並未想太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查,證人丁○○於審判中復證稱:第一次應該沒有那麼多螺絲被偷,因為有被偷20幾盒,伊等應該會知道,但如果是每個地方都拿幾盒,則應該不會發現,伊公司不會每個月都盤點存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據上,玖裕企業行於發現白鐵螺絲遭竊以後才進行清點,經核算結果短少數量約為7、80盒,與被告庚○○供稱前後兩次竊取數量合計約60盒尚非完全吻合,又因玖鈺企業行人員平時並不會按月清點存貨一節,既經證人證述甚明,是以上開白鐵螺絲短少之原因,除其中30餘盒係於96年7月28日遭被告庚○○、己○○、乙○○竊取外,其餘部分則尚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是以證人丁○○之此部分證述,仍無法作為被告庚○○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如現場監視錄影等足以佐證被告庚○○、己○○曾經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至玖鈺企業行偷竊之證據。從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庚○○於96年7月1日進入玖鈺企業行竊盜之犯行,除被告庚○○之自白外,均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按前揭法規及判旨,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從而,應認被告2人被訴於96年7月1日共同竊盜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自應由本院對被告庚○○、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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