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為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同年11月初某日置於其承租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夾睛品」選物販賣機台(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來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4件,經送鑑定確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頁),並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查獲黃柏為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頁面列印、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柏為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警卷第11至2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內持續陳列仿冒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被告透過選物販賣機台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被害人之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其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無前科紀錄,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惜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4個及陳列期間尚短,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鑑定之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仿冒商品都沒有被夾出,所以沒有犯罪不法所得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商標專用期限1NIKE&SwooshDesign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正商標00000000)書包、旅行袋等商品118年9月30日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NIKE&SwooshDesign」註冊商標之背包4件⒈為警搜索扣押之物。⒉證據出處: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查獲黃柏為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見警卷第11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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