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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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而以鈞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十七萬八千元後免為假執行。嗣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一三號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業經第二審判決確定,相對人持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0六0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全部受償,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