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秀琴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簽帳單、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除繳款通知書外均影本附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記帳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四十一元(裁判費三百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